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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實施辦法

    點擊量:12404 來源:廣西信達友邦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 作者:系統 發布時間:2009-8-13 9:23:54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實施辦法

    (1989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根據2007年7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使用稅在下列范圍開征:

            (一)城市:指經國務院批準建制的市的市區;
            (二)縣城: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城區;
            (三)建制鎮: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建制鎮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
            (四)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具體開征的工礦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上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審定。
            城市市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和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條 在開征范圍內使用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下同)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土地使用權已明確的,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擁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實際使用土地者納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8元。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情況,經濟繁榮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況,將本轄區的征稅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標準。設區的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縣(市)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六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在開征地區范圍內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

            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凡持有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含土地征用批準文件,下同)的,按證書確認的占用面積計算;尚未持有證書,但占用土地已經有關部門組織測量的,按測量單位確定的占用面積計算;既未持有證書,又未經過測量的,納稅人據實申報占用土地面積,稅務機關予以核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稅額的計算公式:

            全年應納稅額=實際占用應稅土地面積×適用稅額標準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六條(一)、(二)、(三)項所稱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單位本身使用的非生產經營性的用地。

            第九條 對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稅:

            (一)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產管理部門在房租調整改革前經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稅單位職工家屬的宿舍用地;
            (四)集體和個人辦的各類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用地;
            (五)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免稅的其他用地。

            第十條 應稅土地和免稅土地發生變化時,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原屬免稅土地轉為應稅土地的,從轉變的次月起計算納稅;
            (二)原屬應稅土地轉為免稅土地的,從轉變的次月起免稅,但已納稅款不退。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兩次繳納,具體納稅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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